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2********,汉族,高职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潼南区**镇人民小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陈某某共同决定设立公司,以开展由李某提出认购模式和投资充电桩模式吸收公众资金。认购模式即客户支付认购款向公司认购电动车或充电桩,但公司不交付实物给客户,认购期限1至3个月,公司根据认购金额,以日返或月返的方式按月利率20%-25%支付客户租金,到期返还认购本金。投资充电桩模式即客户向公司支付充电桩投资款,公司返还客户3个月的投资补贴,之后客户按投资充电桩每月电费盈利额的15%分红。2018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以共同投资的名义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成立重庆**有限公司,由陈某某的妻子汪某某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租赁、销售;电动车充电桩配套设备安装等业务。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陈某某以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公开宣传上述认购模式和投资充电桩模式,虚构南京**有限公司、宜兴**有限公司为重庆**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潼南区、永川区、铜梁区、璧山区、垫江县等地不特定公众签订电动车返租合同、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共计2751人次,吸收资金32040325元人民币,返还本金8615252元,支付租金、补贴12128231元。
2019年8月30日、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先后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动车、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电动车返租合同、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扣押清单、订单列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车辆销售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黄某某、邹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
7.公司后台数据、支付宝交易、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陈某某违反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人民币的幅度内判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十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人民币的幅度内判处刑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罗肖勇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陈某某羁押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8册,散件材料27页,电子数据光盘2张。
3.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电动车、笔记本电脑、轿车等物品,冻结的邹某某、倪某某、陈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查封的陈某某的不动产,随案移送清单,实物继续由侦查机关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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