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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452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村委****号。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道**路路口发生争执,后将黄某某拉入**路,用事先准备的美工刀割了黄某某的颈部一刀致其颈部受伤流血;接着又继续向黄某某颈部割第二刀时,因黄某某抬手格挡而导致其右手臂被划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用其事先准备好的一条改装过的钢丝绳缠勒住黄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拖行,被过路群众发现后丢下黄某某逃离现场,逃至**花园东门附近时被群众追上并一同回到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某丢弃的蓝色柄美工刀一把和改装过的钢丝绳一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割被害人的颈部,又用钢丝绳缠勒被害人的颈部拖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惟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盛楠

                              检察官助理 钟清静

                               2020年9月24日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有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钢丝绳1条,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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