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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郭勇,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521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住资阳市乐至县**乡**桥**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秦某某值班律师周方勇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秦某某在丰都县丰都东高速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熊某某挖掘机电脑板一个,显示器二个。

2.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秦某某在丰都县丰都东高速路口附近的商贸城碎石场工地内,盗窃被害人余某某挖掘机电脑板一个,显示器一个。

3.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秦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城4期工地,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挖掘机电脑板一个,显示器一个。

4.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秦某某在丰都县久桓新城A区工地,盗窃被害人谭某某挖掘机电脑板一个,显示器一个。

5.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秦某某在丰都县久桓新城A区工地,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挖掘机电脑板一个,显示器一个。

经丰都县**委员会认定,上述被盗的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860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价格认定(2020)-23号关于被盗挖掘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手机勘验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隆永宝

检察官助理:杨小霞

2020年7月31

                                      

附件: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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