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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西路**号**户,住南昌市高新区**电子有限公司宿舍,2007年6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9月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罚款五佰元;2010年5月因吸毒被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11日因犯放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6年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强制制五日,2019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帮田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81支路的巷子口以150元的价格从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俗称“麻古”)3粒,而后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金邸宾馆旁交给田某某毒品“麻古”2粒,收取田某某毒资200元,从中获利50元和1粒毒品“麻古”。

2019年1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昌市高新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栋楼下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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