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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2009年1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巷3号,以人民币600元1克的价格向违法人员王某某贩卖冰毒1克。

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袁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巷3号,以人民币600元1克的价格向违法人员王某某贩卖冰毒1克。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巷3号,向违法人员王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冰毒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净重0.46克)一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书记员:蒋

2020319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份。

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在案的黑色HONOR手机一部、一袋净重0.46克的白色晶体,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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