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小区**单元**楼**号。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9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的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城区内,先后十八次采取用随身携带的小钢筋、铁棍等工具撬砸车窗玻璃,然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停放路边的车内现金、烟酒、电脑、手机等物品。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租住屋被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20年5月23日凌晨、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船山区**餐厅外,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继续盗窃他人车内烟酒等财物。被告人将前后20次盗窃的烟酒卖于**路**号张某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店,前后20次盗窃的攻击10000余元左右现金被其挥霍,其余赃物被其分别销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前后20次盗窃的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毁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多次盗窃情节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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