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搭乘三轮车为由,将被害人凌某某骗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杏桂村12组与青桥村交界处,持刀恐吓凌某某并将其OPPO A8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0元。
2.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以搭乘三轮车为由,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宝华村1组乡道上,持刀恐吓唐某某并将其“苹果”牌手机一部和80余元现金抢走。
2020年8月7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阳光林森路一水渠闸门操作室内将被告人李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刀具认定书、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胁迫、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梦婕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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