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8********,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天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公司原**,住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道**室)。2018年8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谦谦,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担任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公司)**,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
1981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因经营风险、难以偿还到期债务,于2002年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重组。2003年7月和2010年9月,**新技术有限公司获批分别收购中国**有限公司52.62%和47.38%的股权,成为中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0年,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组。2010年1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上,被告人李某就中国**有限公司资产及重组费用尚未进行评估的情况未作出汇报说明。在此基础上,市政府下发《关于研究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和中国**公司发起设立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及中国**公司发起设立的方案,中国**公司的总注册资本金为20亿元,其中,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2亿元,持股比例为51%,**新技术有限公司出资9.8亿元,持股比例为49%,另外,为支付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资金和费用,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向**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0.2亿元对价的方式予以解决。
2010年11月29日,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参与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新设中国**公司的方案向其主管部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商务区管委会”)进行请示。同年12月1日,中心商务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和中国**公司发起设立;同意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0.4亿元,持有10.2亿股,持股比例51%,含溢价出资10.2亿元,作为支付**新技术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中国**有限公司的对价,用于完成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和中国**公司发起设立工作。
2010年12月8日,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设立中国**公司(暂定名)出资协议书》及《出资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参与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设立中国**公司,同时,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另行支付10.2亿元溢价款,作为支付**新技术有限公司主导中国**有限公司重组(含破产重整)产生的重组费用。
2010年12月16日,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申请批准其破产及新设中国**公司,后银监会作出同意中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期间,德勤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新设方式取得中国**有限公司51%股权财务咨询建议》,向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风险提示,即**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同意公开重组费用10.2亿元的明细,且若中国**有限公司重组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实际重组费用将大大降低,因此,建议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安排作为一个整体一揽子安排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采取合理程序以降低所支付的重组费用存在溢价或溢价偏高的可能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012年4月19日至11月5日间,被告人李某明知中国**有限公司重组方式已由破产重整变更为破产清算,但未就这一变更事项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请示报告,并代表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国**有限公司的重组方式变更为破产清算并新设中国**公司,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除向**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0.2亿元重组费用外,不参与中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
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重组费用”为由,向**新技术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0.2亿元。
经国家审计署审计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天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发起设立中国**公司的过程中,未经评估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8.7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纪要及出资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巩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健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调查卷宗十一册。
3、补充卷宗一册。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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