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住内江市市中区**小区**栋**号。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三娃”),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地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肖某某与同颜某某等人共同乘车从内江市到安岳县扒窃。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附近下车后四处闲逛寻找作案对象时被安岳县公安局某某大队某某中队辅警黄某某发现,后黄某某电话通知同事匡某某到场支援。黄某某、匡某某二人一起跟踪观察被告人李某、肖某某近一个小时后,被告人肖某某走到被害人朱某某身后用一把金属镊子将朱某某衣服右侧外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7P手机夹出盗走,被告人李某继续跟在被告人肖某某身后为其掩护。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离开。黄某某、匡某某二人遂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匡某某将被告人肖某某当场控制,黄某某追撵被告人李某至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锦宫茶楼牌坊处时,被告人李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刺向黄某某,将黄某某逼退后,持刀折回匡某某处,使用手中的折叠刀向匡某某头部挥去,匡某某见势即躲避,被告人肖某某趁机挣脱匡某某控制,后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分别使用折叠刀、金属镊子向黄某某、匡某某挥舞威胁并一同逃离现场。经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朱某某被扒窃的黑色苹果7P手机价值1300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肖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匡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在共同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二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瑜聪
检察官助理:李林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均被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9页,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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