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63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社区**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杨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夺。2020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蓝色两轮摩托车到彭州市、什邡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行驶至什邡市马井镇同心村10组道路上时,看见驾驶两轮电瓶车的被害人肖某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二人便驾驶至被害人肖某某左侧徒手对被害人肖某某的黄金项链实施抢夺,得手后二人向彭州市方向逃离现场。所得项链销赃后得赃款2000余元,由被告人李某和陈某某平分。
2019年8月24日,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217元,吊坠价值1758元,合计价值3975元。
2.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共谋抢夺。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蓝色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杨某到什邡市、广汉市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11组金皓源门窗厂路段时,看见驾驶三轮电瓶车的被害人廖某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二人便驾驶至被害人廖某某左侧徒手对被害人廖某某的黄金项链实施抢夺,得手后二人向彭州市方向逃离现场。所得项链销赃后得赃款2800元,由被告人李某、杨某平分。
被告人李某、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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