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益佰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四川省西充县人,住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益佰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南阳村4组56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2月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4月1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邓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8年,先后在重庆市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经营重庆益佰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佰嘉公司”)、重庆信益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奈思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中于2016年12月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英利国际大厦成立益佰嘉公司,任命被告人李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为销售总监,任命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为李某组的销售经理,任命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陈某某组销售经理,大肆招录人员担任销售组长、电销人员等。该公司在不具备提供贷款服务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天眼查”、“百度”等途径获取客户信息,以打电话的方式多次联系居住在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湖南省、湖北省等地急需资金的客户,虚构零首付车贷等贷款服务项目,以低利息、无抵押、先息后本为引诱,诱骗被害人到益佰嘉公司面谈,宣称与各银行、汽车销售4S店等有合作和特殊渠道,对被害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虚假审核,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骗取被害人信任,根据随意审核的可购车型和贷款金额,收取5%至10%不等的保证金,之后电销人员、销售组长、销售经理、销售总监等逐级根据业绩按照比例提成。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后,邓某某等人并不为客户贷款提供任何帮助和服务,而是不断编造理由拖延贷款发放时间,占有被害人的保证金。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均于2016年12月进入益佰嘉公司,李某某管理、培训和指导邱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聂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温某某、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销售组长和电销人员;张某某管理、培训和指导易某某、石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销售组长和电销人员。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明知公司提供虚假贷款服务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提成,李某作为销售总监,负责管理、培训和指导其组内成员开展业务,从其管理的李某某、张某某团队发展客户缴纳的保证金中提成;李某某作为销售经理,负责管理、培训和指导下属电销人员开展业务,与客户面谈签约以及后期拖延客户,从其本人团队发展客户缴纳的保证金中提成。经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李某伙同他人骗取曾某某(湖北省咸丰县)等176名被害人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154260元,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陈某某(贵州省绥阳县)等88名被害人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129970元。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8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电话、电脑主机照片等物证;
2. 报案材料、收据、话术培训资料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19年5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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