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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11楼停车场入口的马路边,趁人群拥挤、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出一个装有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的钱包后逃离现场。随后,李某某在洪崖洞9楼将钱包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拿医保卡去刷卡套现1513.9元,实际获得赃款1100元,王某某分得700元,李某某分得400元。

2020年8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洪崖洞9楼电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甲准备上电梯不备之际,从被害人裤包内扒出一部价值人民币4441元的蓝色OnePlus 8 Pro手机后逃离现场,并于22时到本市江北区爱尔眼科附近销赃获人民币8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江北区红锦支路12号1单元楼下被民警捉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医保卡套现记录、通话记录、手机扣押及发还清单、二手物品交易登记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轨迹信息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笔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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