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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治民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5号

被告人李治民,男,30岁(自报),汉族,文盲,无业,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治民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治民到三门峡市黄河路,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治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治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杜秀明

2016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治民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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