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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治国危险驾驶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本市清溪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辩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驾驶粤S7L****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清溪镇香芒路北环信号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16.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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