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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志刚,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嵩明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51岁)因其子即被告人李某某未接听其电话而不满,之后在嵩明县**镇**村委**村**号的家中,对被告人一直进行责骂。10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下班回到家中,走到二楼被告人卧室外,双方沟通过程中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拒绝开门,被害人更加恼怒,返回场院中大声辱骂。被告人随即从卧室床头储物柜中取出一把双刃匕首,下楼到场院中朝被害人左胸部捅刺了一刀,其母李某甲上前阻止,被告人遂径直离开到小街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其死因经嵩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肺、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刃匕首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急救记录、从宽处理请求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派出所门前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芮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5张。

3.被害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联系人:李某甲(被害人之妻),电话159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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