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四分院一部刑诉〔2020〕Z12号
被告人李江陵,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石柱县**街道**组**号(户籍地:石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江陵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19日、6月12日、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日、6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1日、7月24日重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江陵与被害人秦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在婚后不久二人的女儿出生后,秦某甲因怀疑李江陵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逐渐开始酗酒并经常酒后辱骂、殴打李江陵。
2019年11月12日,被害人秦某甲再次酒后辱骂、殴打被告人李江陵,李江陵感到无法再忍受长期以来的这种生活,遂产生杀害秦某甲的想法。同月23日17时许,李江陵得知秦某甲当天晚上要外出应酬喝酒,决定采取趁其酒醉不醒时用汽油焚烧的方法杀死秦某甲。李江陵遂在石柱县**中街**号“**五金批发部”购买了1个汽油桶,并到石柱县城北西街的中国石油石柱加油站购买了50元散装汽油放在家中。因当晚秦某甲未喝酒,李江陵未能实施杀害秦某甲的行为。
2019年11月26日1时许,被害人秦某甲醉酒后回到石柱县**街道**组**号家中,再次与被告人李江陵发生争吵后睡在客厅沙发上。李江陵趁秦某甲睡着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桶提到卧室门口将汽油倒在黄色塑料盆内,泼在秦某甲所睡沙发位置的地上、墙壁上和其盖的被子上,后引燃汽油逃离现场,秦某甲当场被焚烧致死。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烧死。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江陵在石柱县下路街道殡仪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油桶、塑料盆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视频审看报告、结婚登记信息、120出诊记录、散装汽油销售记录、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秦某乙、谭某甲、徐某某、田某某、李某丙、陆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谭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江陵的供述和辩解;
5. 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秦某甲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石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党 涛
检察官助理:陶云峰
2020年8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江陵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2. 案卷十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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