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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王某某等3人盗窃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屯,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2009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时检察院未批捕。

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

郭艳明,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郭艳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郭艳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李某、王某某、郭艳明受雇于刘某甲、刘某乙盗窃原油团伙,伙同赵某某、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王某乙、韩某甲(以上13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在大庆油田**厂**矿台多口油井以开井方式盗窃原油。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公司院内将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当场抓获,李某、王某某、郭艳明、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刘某丁、韩某甲逃离现场,现场扣押原油81.955吨,价值人民币240,719.14元。其中在**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2.02吨。在**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1.15吨。在**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0.925吨。在**公司院内、盗窃原油车辆内及**乡**地罐内起获原油77.86吨,被盗原油现已返还大庆油田**厂。

综上,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某、郭艳明参与盗窃原油共计81.955吨,价值人民币24071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司手续、现场照片、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车辆查证及存放地点情况说明、抓逃说明;

2.证人关某某、程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郭艳明以及同案犯刘某甲、王某乙、韩某甲、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某、郭艳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王某某、郭艳明三人盗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为共同犯罪,李某、王某某、郭艳明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李某、王某某、郭艳明分别具有自首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岩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郭艳明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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