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6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自2020年5月起,多次在本市**镇贩毒毒品,具体查明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巫某甲(已行政处罚)经微信联系,在本市**镇一路边,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巫某甲,巫某甲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李某某。
2.2020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巫某甲经微信联系,在本市**镇一路边,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巫某甲,巫某甲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李某某。
3.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江某丁(已行政处罚)经微信联系,在本市**镇**真空制造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李某某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江某丁,江某丁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李某某。
2020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镇**村**路**号**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起回白色晶体共净重21.9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自2020年5月起共同租住在本市**镇**路**巷1号402房。2020年6月,江某甲、江某丙共三次容留巫某甲、巫某乙(均行政处罚)在上述402房吸食冰毒。2020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镇**路**巷3号101房将江某甲、江某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巫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江某甲、江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敏仪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含光盘六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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