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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汉明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起诉书)(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5********,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2********,汉族,本科文化,金华市公安局**分局原民警,中共党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小**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88********,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边某某、丁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黄某甲、丁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事实

2017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边某某与被告人丁某甲商议合作违章销分业务。被告人丁某甲利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分局民警的工作便利,通过公安内部系统检索驾驶证计分周期最后一天的驾驶员信息(包括驾驶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彩色证件大头照三要素),并将包含三要素的驾驶员信息发送给他人利用平面照片3D动态模拟技术进行支付宝人脸实名认证。丁某甲则通过上述实名认证成功的支付宝账户登陆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12123平台将驾驶员留在系统内的手机号码修改成丁某甲控制的手机号码,后将收到系统发送的短信验证码提供给宋某某、边某某,由宋某某、边某某在平台上完成销分。经查,丁某甲共向宋某某、边某某提供了137条包含三要素的驾驶员信息。宋某某、边某某支付给丁某甲95100元。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丁某甲商议合作违章销分业务。被告人李某甲将从被告人黄某甲处购买的本年度计分周期快结束的驾驶员身份信息(包含驾驶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证件彩色大头照片三要素)提供给被告人丁某甲。丁某甲将驾驶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丁某乙办理网上银行卡用于支付宝实名认证。丁某乙明知丁某甲办理网络银行卡后使用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到交管12123平台进行违章销分,为牟取利益,丁某乙仍然帮助丁某甲办理了网络银行卡。丁某甲将办理好网络银行卡的驾驶员信息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并将实名认证成功的支付宝交给李某甲。李某甲随后登陆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12123网站上进行注册账号,利用实名认证成功的支付宝将对应身份的驾驶员预留在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内的手机号码更改成自己掌握的手机号码以便接收违章销分的短信验证码,并用于在12123平台上进行违章销分。经查,李某甲支付给黄某甲2万多元,李某甲支付给丁某甲120080元。丁某甲支付给丁某乙9500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交流得知张某某有支付宝刷脸实名认证技术。后丁某甲通过检索公安内网信息系统,将12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证件彩色大头照三要素)发送给张某某。张某某利用3D动态模拟技术,将平面照片3D模拟成立体图像进行支付宝刷脸实名认证,后将认证成功的支付宝账户交给丁某甲使用,丁某甲则支付给张某某支付宝实名认证费用。但因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升级封堵了相关漏洞,丁某甲并未使用以上支付宝账户。

2018年年初至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甲通过QQ黑产群认识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交流得知唐某某有支付宝刷脸实名认证技术,后丁某甲通过查询公安内网向唐某某提供了65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证件彩色大头照三要素)让唐某某进行刷脸技术测试,丁某甲未收取唐某某费用。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20080元,被告人宋某某、边某某违法所得95100元,被告人丁某甲违法所得215180元,被告人丁某乙违法所得950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河畔广场**国际***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丁某甲在被金华市公安局**分局关禁闭期间主动向组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边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镇**小区**幢***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某乙在江苏省东台市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边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巡警大队担任协辅警的便利,按照李某甲要求违规查询本年度计分周期快结束的驾驶员身份信息(包含驾驶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证件彩色大头照片三要素),并将信息以每条40-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被告人黄某甲从李某甲处收取2万多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巡警大队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驾驶员信息、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聘员介绍信、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雷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边某某、丁某甲、黄某甲、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边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其中李某甲、宋某某、边某某、丁某甲后果特别严重,丁某乙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边某某、丁某甲、丁某乙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边某某、丁某乙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贤杰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黄某甲、丁某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边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0*******、138********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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