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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团辉),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工业园区**村**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l年9月4日、2004年6月25日、20l6年5月l7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一年三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号门口路边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奇石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74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书、行政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琼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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