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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单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4日19时许,购毒人瞿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瞿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毒资人民币475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五组团172路公交车站附近,将净重为0.5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瞿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瞿某某处查获到上述毒品,在李某某处查获到手机一部,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扣押。

经检验:在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骎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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