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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下午,购毒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某联系上家汪某某后,汪某某从重庆将12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涪陵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毒品后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表示要先看货后再决定要不要,并约定在涪陵清溪209路公交车停车场交易。后李某某将毒品取出5粒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剩余116粒由其驾车带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在等候陈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控台处分别查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另在车辆底部查获1大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

经当面称重,查获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86克,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5克,一大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2.1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

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汪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1031号鉴定文书;

5.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2.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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