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居住该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3年9月至2019年12月4日,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定州**中学出纳职务,负责单位现金及其相关的业务。期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如下:
1.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将定州某某中学银行账户中资金8545000元,和单位让其账外单独保管的三笔食堂饭费(承包费)1096195.46元、部分初一学生借读生学费住宿费373000元,共计10014195.46元用于自己购买彩票、理财产品等花销。为掩饰其侵占单位资金以应付可能的年终财务审计,和单位要求将三笔食堂饭费(承包费)入账,被告人将2708555.46元存回定州某某中学的银行账户。
2.挪用资金:2019年6月10日,定州市某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将租用定州某某中学房屋产生的电费236168元,转账至定州某某中学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未做记账处理,以掩饰其自己花销单位该账户资金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出的李某某购买的彩票等物证;2. 李某某任职证明、某某中学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李某某涉案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支取单位资金使用的转账、现金支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彩票站经营者等人的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中学相关人员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违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璟
检察官助理:荆延青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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