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永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被告人李永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因对其作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平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永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兴镇南路与344省道交叉路口处贩卖水果,因**街道办事处**中队工作人员汤某某、历某某现场劝说其离开,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永平不计后果驾车围绕被害人汤某某等人转圈,并扬言将对方轧死,后被告人李永平驾驶车辆对站在原地的被害人汤某某加速撞击,将汤某某撞倒在车下,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李永平遂驾车离开现场,后至大庙派出所投案。
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汤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腰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永平案发时及目前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永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因与他人发生口角,不计后果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贞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永平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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