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1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大道**号附**号**栋**单元**层**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八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2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月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石某某、周某某(另行处理)模仿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制作了导游证查询网站,伙同李某甲、张某某、姚某某通过微信接受订单并制作假的电子导游证,以人民币150元至24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通过顺丰快递将假导游证发至全国各地,共计6130 张假导游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月6月份至2018年8月,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接受订单,制作假导游证,通过快递将假导游证发至全国各地,伪造、买卖假导游证共计6130张。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 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3日,负责并让被告人姚某某在微信接受订单、对办证人员提供的人像照片进行修图、在假网站(wx.noriitz.com)上传办证人员信息,生成假导游证的二维码,伪造、买卖假导游证共计1989张。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 年7 月22 日至2018 年8月3 日,制作假导游证并包装假导游证,通过快递邮寄,伪造、买卖假导游证共计225 张。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 年6 月至8月的周日共计9天,负责在微信接受订单、对办证人员提供的人像照片进行修图、在假网站上传办证人员信息,伪造、买卖假导游证共计174张。
2018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导游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 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的导游资料后台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信息、苏州市旅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真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页面、江苏省旅游局关于电子导游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电子导游证相关问题的复函》;
3.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何某某、乔某某、邵某某、蒋某某、丁某某、陈某甲、袁某某、余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旅游局出具的导游证审查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网警大队提取的“导游资料管理”、“会员管理中心”等电子证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甲、姚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峻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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