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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城镇居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街**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武胜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范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10亿的营山**工程项目的协议。2019年3月李永国让李某某为他联系营山**工程项目的土石方施工队伍。李某某找到邓某某帮助联系一施工队伍,2019年4月邓某某电话告诉谭某某南充有一大的土石方工程项目,谭某某将此消息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邀约彭某某与他和谭某某一起做该工程项目。2019年5月底6月初谭某某、彭某某一起到成都与邓某某、吴某某等进行了商谈。而李永国与范某某签订的营山**工程项目协议2019年5月8日被解除终止,2019年5月15日左右刘某某已将协议被解除终止的事告知了李永国。2019年6月17日或18日李某某、谭某等人到营山考察项目情况的途中李某某出示了由李永国转发给李某某的资金到位银行凭证,谭某某确认后告诉了彭某某、杨某某。2019年6月20日下午,李永国和唐某某、彭某某一起从重庆开车回南充,后他们在南充一个馆子和李永国、杨某某、吴某某(未到案)、邓某某(未到案)、谭某某一起吃饭。见了面后,李永国给杨某某他们说签了一个价值10个亿在四川省营山县修建**特色小镇的工程项目,李永国要杨某某先交30万元的保证金。李永国拿了一个合同范本给杨某某看。2019年6月21日上午,李某某给李永国打电话说杨某某他们要做工程。2019年6月21日杨某某与李永国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口头约定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交30万元的工程项目保证金。同日下午,杨某某向李永国私人账户存入30万元作为营山**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的项目保证金。2019年6月21日李永国向蒲某某转款22万元,李永国支取现金3万元给李某某,2019年6月21日-8月11日,李永国通过ATM机16次取款5万元,由于被害人杨某某、谭某某多次催要项目保证金未果遂报案。

另查明,1. 被告人李永国在2020年2月24日被强制措施前拒不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的项目保证金30万元。

2.被告人李永国拒不供述他在2019年5月知晓他与范某某签订的营山**工程项目协议被解除终止了。

3.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永国的家属通过代理人已归还被害人杨某某的项目保证金3万元,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3日彭某分别代被告人李永国归还被害人杨某某的项目保证金各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0万元项目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润民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1张。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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