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218号
被告人兰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2********,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江油市**街**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012年7月、2018年5月分别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九个月,于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90021975********,小学肄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注射毒品,于2002年、2004年、2008年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于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拘役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1时许,在江油市纪念碑街中段锦绣花园小区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向胥某某贩卖毒品,两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经称量净重0.29克;从胥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0.1克。
2020年11月19日14时许,在江油市乾元路联想科技城小区附近,被告人兰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两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兰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称量净重0.1克;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0包,经称量净重0.36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德方
检察官助理:范 磊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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