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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城**-**-**,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办**小学西墙班房。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永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河区**七社平房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和巴图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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