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77号
被告人李水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坪 **号。199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水某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沙溪火车站附近、重庆市长寿区沙溪大河坝高速路涵洞处等处盗窃作案四次,共计盗得1790余元的焊机、摩托车等物品。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水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沙溪火车站附近,盗走新疆**公司**标段项目桥梁施工队堆放在此处的三十余个扣件。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水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沙溪大河坝高速路涵洞处,盗走新疆**公司**标段项目施工队堆放在此处的四十个扣件。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水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沙溪公墓吴家沟高速路人行天桥上,盗走新疆北**公司**标段项目施工队放在此处的一台佳悍牌ZX7-400A焊机(双模块手工弧焊机)。经鉴定,该焊机价值613.15元。
202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水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股份有限公司门外的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177.38元的红色倍特牌战马84伏电动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上述被盗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退还上述被盗焊机,均已发还物主。
被告人李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倍特牌战马电动车、佳悍牌焊机等物证;
3.证人朱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水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水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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