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2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住宁都县**乡**村排**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12月2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紫帽镇浯安工业区麦都食品公司上班时,以打开存放在二楼车间储物柜的方式,将被害人卢某某一部价值1107元的OPPOA57手机、被害人朱某某一部价值2200元的iphne6plus手机、被害人陈某丙一部价值2699元的oppoR11手机的三部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9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iphone6plus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某、OPPOR11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丙。2017年9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的照片;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判决书、疾病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陈某丙、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
7.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照片和笔录,被告人、证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芳
检察员:张康安
检察员: 李 科
2018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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