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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都县*****组,住宁都县大沽乡圩镇。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大沽乡大沽圩镇众旺超市隔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门口,踢开手机店铁门进入店内盗走一个康友牌蓝牙耳机后返回家中。约5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该手机店,用手掰开手机柜台的钢化玻璃盖板后盗走一部OPPOR15X手机。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OPPOR15X手机和康友牌蓝牙耳机的价值合计为2549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97****200)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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