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10241999********,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常某某、秦某某、郑某某等人(后四人均已另案起诉)纠集在一起,经常惹事生非,打架斗殴,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形成恶势力,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李某某参与了一次聚众斗殴犯罪,一次寻衅滋事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29日0时许,吴某某、毛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等人在本市桥头镇领头村安讯路市场门口一小店聊天时,王某乙、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多名广西籍男子以此处是他们的地盘为由驱赶吴某某等人。吴某某等人被驱赶后不服气想找人过来与对方打架,遂通过“忠孝两全”微信群发布其等人在安讯路被人欺负的消息。30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约30人携带伸缩棍到华尔登酒店旁巷子与吴某某等人汇合,拟对王某乙等广西人进行追打,未果,各自散去。2018年10月29日上午,李某甲通过快手软件找到唐某某的联系方式,二人相互添加微信后互相谩骂并相约于30日1时在桥头镇广场打架。当晚,李某甲将约架信息发到“忠孝两全”微信群,纠集李某某等群成员于23时到本市桥头镇宏达步行街小苹果沐足店集合与对方打架,并提议集资购买刀具。李某某等二十余人积极响应,在群内讨论购买、携带凶器事宜。后李某甲等人集资购买、准备了十余把西瓜刀、砍刀,伸缩棍等作案工具。同时,广西籍男子一方,唐某某将与李某甲互相谩骂约架的聊天记录发给韦某某和“广西云南贵州老表齐聚”微信群。在唐某某怂恿、韦某某纠集下,群成员王某丙、王某乙、潘某某等三十余人积极响应,均同意赴约打架,并定于29日23时到安迅厂集合。李某某等人在小苹果沐足店附近集合时,何某某提议戴口罩并购买了两包一次性口罩分发给在场人员,后有巡逻治安员到场将聚集的人群驱散。唐某某等广西人一方在安讯厂门口集合时亦被巡逻治安员驱散。后李某某、李某甲、秦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发布事情进展,再次相约到桥头镇梦城酒吧集合,刘某甲、王某甲在持刀前往集合的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当场扣押刀具两把。次日2时许,李某某、李某甲、常某某、秦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在桥头镇莲城社区正丰豪苑后门路段,发现对方广西籍男子,并持刀、棍棒等工具进行追打,广西籍男子向李某甲等人扔啤酒瓶,双方追打过程中,李某甲一方误将路过的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哥哥)砍伤。后李某甲送李某丙到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某伙同常某某、秦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危某某等人继续到桥头镇中星二厂、安讯厂、石水口鱼塘、石水口公园附近坟地寻找广西籍男子打架,未果。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3日2时许,因李某丁(情况不详)怀疑被害人李某戊、覃某某与女友叶某某有暧昧,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甲、秦某某、王某甲(三人已另案起诉)、吴某某、李某乙(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前往本市桥头镇丰润宾馆对李某戊、覃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等人到场后,分别持钢管、摩托车防盗锁、木棍等工具,对李某戊、覃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戊、覃某某一方被打后自卫还手,持烟灰缸与李某丁等人对打。打架持续了数分钟后,李某甲等人见有巡逻队员过来,纷纷逃离现场。打架致李某戊、覃某某头部、脚部等多处受伤流血,李某乙的门牙被打掉一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物证作案工具刀具两把,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丙等被害人的陈述,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及吴某某等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案起诉的李某甲、常某某是恶势力犯罪的纠集者,被告人李某某是恶势力的其它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静红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16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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