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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抢夺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2020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抢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本市天府新区**街道**街**号“**通讯”店铺,向店主汪某某谎称自己要购买手机,并让汪某某将展柜中的一部华为NOVA51型手机拿给自己查看。后李某某假装查看手机并与汪某某商定了价格。汪某某认为交易已谈成,将手机装进手机包装盒递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手机后随即转身离开店铺,骑行电瓶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

同年4月30日17时许,李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本市天府新区**街道**街**号“**珠宝”店铺,对销售员宋某某谎称自己需要购买黄金项链。宋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先后拿了两条黄金项链供其查看。李某某简单查看后,让宋某某计算价格。随后李某某见宋某某没有关注自己,便将其中一条项链放进裤子口袋中,另一条项链留在柜台上,随即离开店铺,骑行电瓶车逃离现场。后李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广场,以15200元的价格将项链出售给该广场**座**楼**室的“**饰品店”。经查实,该项链系由被盗的“**珠宝”店铺于2020年1月17日进购,重41.77克,进购价格为14682元。

同年5月2日18时许,李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本市高新区**街道**街**号“**金店”店铺,对销售员谎称自己需要购买黄金项链。销售员刘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先后拿了两条黄金项链供其查看。李某某在拿到第二条黄金项链后,直接转身离开店铺,随即骑行电动车离开现场。次日,李某某在雅安一酒店以70200元的价格将2条项链转卖给他人。经查实,上述两条黄金项链均由“**金店”店铺进购,其中一条重106.36克,于2018年1月9日购进,进购单价279.8元每克,加工费15元每克,项链进购价格为31354元;另一条重87.03克,于2017年12月19日购进,进购单价参照279.8元每克、工费15元每克计算,项链进购价格为25656元。两条项链的进购价格共计57010元。

以上,李某某诈骗金额共计73202元。

经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伴脑气质性精神障碍;但对其2020年4月23日、4月30日和5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真实目的,虚构自己需要购物消费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从他人处获得财物后伺机逃离现场,骗取财物共计732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综合考虑其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等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朝花

2020年9月17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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