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9 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贡井区七根面面馆内吃宵夜后,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张某某买单,张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即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尔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打烂的玻璃瓶将张某某头部、面部、胸部、腹部划伤。后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传唤证、传讯通知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记录复印件和检验报告单的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体检材料、威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的复印件等;
2、证人佘某某、宋某某、幸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黄卫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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