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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正龙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李正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2006年10月,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7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正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正龙进入被害人傅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新苑巷一民房的家中,趁傅熟睡之际,将傅一黑色挎包盗走。后被告人李正龙翻看挎包,发现包内装有一张被害人傅某某的身份证以及一黑色钱包。

同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正龙进入被害人谭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厂宿舍**号楼的家中,趁谭某某熟睡之际,将谭某某放置于床边桌上的一“红米”note5A手机盗走。谭某某亲属拨打谭的手机,要求李正龙把手机还回来。李正龙同意后,原路返回将盗走的手机放置在谭某某上述家门口。后被害人谭某某从自己家门口取回被盗的手机。

当日下午18时许,民警将李正龙抓获,并从李正龙处查获一黑色挎包、钱包以及傅某某的身份证。

同年5月28日,民警将黑色挎包及身份证发还给了被害人傅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李正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正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正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盗窃的手机价值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龙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正龙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正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刘  倩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正龙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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