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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正雄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正雄,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7********,汉族,元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元阳县**乡**村委**村,现住蒙某市**路**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正雄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正雄为泄私愤,与李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小某”一起在蒙某市**路**总店KTV门口,分别持棒球棍、开山刀、钢管将附近一监控杆上由云南********有限公司设置的三个全新未使用的监控摄像头砸坏。被砸坏的三个海康威视牌DS-2CD7287HK-MZLY型监控摄像头合计价值人民币21859.65元。

2.2019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正雄与女朋友吵架后,为发泄情绪,持木棒在蒙某市**路**小区门口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云******白色福特翼博小桥车、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云******的白色北京牌SUV汽车以及被害人骆某某驾驶的一辆云******的出租车砸坏,造成三辆车不同部位损坏。其中,被害人骆某某修复车辆的费用为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采购项目补充协议、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正雄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人像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雄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正雄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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