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潼南区实施盗窃作案二次,共盗得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205元。202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外滩二期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电动车盗走。
2. 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25队对面发展银行旁的巷道内,将被害人邓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830元的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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