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陈某等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绰号“阿浪”),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即住址为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明(绰号“二娃”),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即住址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鄢家林(绰号“鄢老七”、“七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殷凯平,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街**号,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7日被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保焕,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即住址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冉川(绰号“川川、”“川儿”),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即住址为四川省万源市**乡**街**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强(绰号“眼镜”),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社,住四川省万源市**镇**家属院**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茂全,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即住址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杜明、鄢家林、殷凯平、刘保焕、冉川、张强、杨茂全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24日至9月20日、自2018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8月11日至8月24日、自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制造毒品罪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杜明、鄢家林商议出资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李某某负责寻找制毒场所、组织及联系制毒人员,陈某负责购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李某某联系到殷凯平帮助制造毒品。同年3月初,李某某、陈某、杜明、冉川、殷凯平、刘保焕、张强陆续到达资阳市雁江区,李某某安排上述人员入住资阳市雁江区**酒店。李某某租用杨茂全住房作为制毒场所,并购买制毒工具运至杨茂全家存放。陈某联系到制毒原料的卖家,李某某、鄢家林、杜明遂分别出资人民币35万、30万、13万,并将上述共计人民币78万的毒资交与陈某,并约定购买制毒原料钱款不足的部分由陈某出资。同年3月24日左右,陈某与杜明、冉川将购买到的50公斤盐酸羟亚胺运回四川省资阳市,后存放于杨茂全家中。由于只买到少部分制毒辅料,李某某遂让陈某负责购买剩余的制毒辅料。陈某购买到制毒辅料后于同年4月2日将其运回资阳。同月2日至4日的晚上至凌晨,李某某、殷凯平、杜明、刘保焕在杨茂全家制造毒品,殷凯平负责制毒工艺,其余人员协助制造毒品,同时,李某某安排张强、冉川在路口望风。同月4日,公安机关在杨茂全家抓获杜明、殷凯平、刘保焕,并在制毒现场查获大量制毒物品、制毒工具及制造出的氯胺酮半成品。经称量、鉴定,现场共查获7处氯胺酮半成品,净重分别为6.2892千克、4.5626千克、4.366千克、4.1644千克、3.0586千克、3.3015千克、3.2727千克,共计29.015千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55.3%、69.0%、68.3%、47.7%、44.8%、45.3%、57.8%。同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杨茂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4日,被告人鄢家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组织卖淫罪

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与黄某某(已判)、张某某(已判)组织、安排覃某某(已判)、周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陈某甲(已判)、陈某乙(已判)在四川省蓬安县新嘉华酒店7楼嘉年华养生会所经营及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间,陈某安排陈某甲、陈某乙负责网络招嫖、接待嫖客等工作,覃某某按照陈某的安排负责招揽、管理卖淫女并分发盈利款项。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养生会所进行检查时挡获正在实施卖淫活动的人员。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褐色粉末等物证;2.车辆卡口信息等书证;3.李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杜明、鄢家林、殷凯平、刘保焕、冉川、张强、杨茂全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定性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提取到的手机储存内容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杜明、鄢家林、殷凯平、刘保焕、冉川、张强、杨茂全制造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杜明、鄢家林、殷凯平在制毒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保焕、冉川、张强、杨茂全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杜明、鄢家林、张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茂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组织、安排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娟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杜明、鄢家林、殷凯平、刘保焕、冉川、张强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茂全现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5册,散页30张,光盘13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