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人货分离贩卖毒品的方法,将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2小包藏在广州市白某某**公寓楼下停车场的一棵树上后通知贾某某自取,再在前述公寓的**房内向万某某收取人民币150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到场将李正思、万某某等人人赃并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2小包白色固体共净重13.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毒品照片、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贾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两册及光盘三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台、酷贝牌电子秤一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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