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晋江市**镇**村**网吧二楼51号座位,趁被害人何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机位桌子上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
2.2020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石狮市**镇**路**号**网吧二楼32号座位,趁被害人贺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机位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苹果牌手机。
2020年7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石狮市**镇**村车站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查扣上述被害人贺某某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贺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团圆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