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5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市**镇**村**街**巷**号门口时,见被害人吴某某的松吉牌电动车(约价值1570元)停放此处,遂持小剪刀盗走上述电动车并销赃。
二、2019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市**镇**村**路26号门口出租屋时,见被害人李某某的快鹿之星牌电动车(约价值300元)停放此处,遂持小剪刀盗走上述电动车并销赃。
三、2019年10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市**镇**村**路23号门口时,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约价值2000元)停放在此处,遂持小剪刀盗走上述电动车并销赃。
四、2019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市**镇**村**路241号路边时,见被害人曾某某的五羊牌电动车(价值1050元)停放此处,遂持小剪刀盗走上述电动车并销赃。
2020年1月17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镇**村**路63号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均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吴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练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