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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2012年8月13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一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滨江国际D区、下王家坪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4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奉节县永安街道滨江国际D区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燕帅装饰”门市,趁被害人田某某到门市里面做早餐之机,进入门市内,盗走门市里面墙上烟柜中的黄山牌红方印细支香烟三条、天子牌千里江山细支香烟四条,被害人田某某见被告人李某某拿烟后往门市外逃跑,便在其身后追赶,被告人李某某将三条黄山牌红方印细支香烟丢到门市外面人行道的地上后逃离现场,该三条黄山牌红方印细支香烟后被被害人田某某拿回门市内。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条黄山牌红方印细支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00元、四条天子牌千里江山细支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奉节县永安街道下王家坪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合江包子”店吃包子,并将手机放在店内的收银台附近充电,吃完包子后取手机时,趁机将刘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处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

2019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68队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帮凤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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