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居委会**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初,陈某某(已判刑)在昆明市呈贡区**街开了一家“烤鸭店”。在此期间,因经营方面的问题与隔壁“烤鸭店”店主黄某某产生矛盾。2017年8月13日中午,黄某某联系陈某某,让其回店里商谈。随后,陈某某通过朋友“大汉”找到宫某某、邹某某(两人已判处),并让宫某某找些人一起帮忙。随后宫某某、邹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十余人,分乘四辆车随陈某某来到呈贡集市街与兴呈路交叉口处。在陈某某与黄某某商谈过程中,陈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见状后走到被害人黄某某身后踢了一脚,打斗结束后步行离开现场。经鉴定,黄某某此次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在公众场所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恭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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