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欢欢,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欢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欢欢购买毒品,李欢欢将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进某某文港镇南昌高新区进贤产业园牌子下面,然后将放毒地点告知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李欢欢。同月8日,陈某某和其朋友盛某某打电话联系李欢欢购买1500元毒品,并要求李欢欢送毒品到文港,盛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给李欢欢1500元。因毒品货物不足,李欢欢仅将价值1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放在文港镇大毛笔牌坊下面,并通过微信退回300元钱给盛某某,然后将放毒地点告知陈某某和盛某某。
被告人李欢欢因犯贩卖毒品罪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办案民警获知该线索后,于2019年11月29日将李欢欢从监狱押解回进某某看守所讯问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欢欢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欢欢以牟利为目的,2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祝君
检察官助理:童学谦
附:1.被告人李欢欢现被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