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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辣红疯老灶火锅,趁无人之机,拉开吧台抽屉,将里面一个布包里的现金1806元盗走。

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李某在云阳县高阳镇小岭路52号,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餐桌上一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83元及一部对讲机等物。

2019年11月17号13时许,李某在云阳县南溪镇南溪大道248号一饰品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在之机,将指甲台上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李某在本市南岸区阳光美的缘份阁茶楼,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之机,将收银台上一部正在充电价值1175元的蓝色华为手机盗走。次日以550元销赃。

2019年12月2日22时许,李某在本市龙湖时代天街D馆14栋1楼今朝桃花醉火锅小酒馆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收银台上一部价值1841元的紫色小米手机盗走。后以450元销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南岸区惠工路192号一麻将馆被捉获。到案后,其主动交待了云阳县高阳镇、云阳县南溪镇、南岸区缘份阁茶楼盗窃案,如实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被李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牟某革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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