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 2016年1月26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市江汉区**村**号**楼的家中,窃得其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440元的华为牌畅想9PLUS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50元的华为牌荣耀4a手机1部。
被告人李某某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小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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