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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梅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梅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8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又涉嫌另一起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梅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梅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梅某经荣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约定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交易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某、姚某甲(均另案处理)。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梅某、荣某某与刘某某、姚某甲在湖南省醴陵市**附近碰面,李梅某、荣某某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刘某某、姚某甲,姚某甲以微信扫码的方式向荣某某支付毒资11500元,之后荣某某扣除100元车费后将剩余的11400毒资转账给李梅某。后刘某某、姚某甲等人被浙江温州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经称量,该包冰毒重29.39克;经检测,该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梅某在醴陵市**街道**巷子附近从上线绰号“鸭仔几”的男子(信息不祥、在逃)处以165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之后,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李梅某在醴陵市水利局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了约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丁某某;2020年6月28日下午,李梅某在自己位于醴陵市**路**号**房的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梅某两次贩卖毒品从中获利8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梅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梅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经称量,冰毒重0.78克、麻古重0.11克;经检测,该冰毒、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支付宝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证人荣某某、姚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姚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梅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0)60号]检验报告、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司鉴(2020)682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附尿检照片);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和取样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梅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梅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梅某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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