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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结伙,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由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追梦”、“平安幸福”、“淡定”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该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8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使用他人银行卡帮助完成货款转账支付。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将购买的上述印度牛肉、牛副产品直接出售给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戚某某及徐州市贾汪区薛某某、邳州市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或经加工后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农贸市场对民众销售。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销售的“66厂”“119厂”、“200厂”、“132厂”“德大厂”印度牛肉、牛副产品133箱,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戚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销售数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蒋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娴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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