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02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路**号。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号**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操作台上价值人民币2,184元的华为Mate20pro8g+128g移动电话一部。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认,执行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有一男子将手机偷走的事实。
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偷窃手机的经过。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
5.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