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8********,汉族,半文盲,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社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1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11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河西猛兽男装门店门口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左侧上衣口袋的钱包,钱包内装有300余元现金。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等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银萍
检察官助理:杨宗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2册,光碟1张,检察卷1册;
3.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